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6民初16号原告朱又良,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德桂,驾校教练。被告林成平,个体工商户。被告唐明秀,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又良与被告潘德桂、林成平、唐明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又良于2016年1月14日,以三被吿己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又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朱又良负担。
审 判 员 肖 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黄伟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