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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338号

王殿臣与张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殿臣,张钢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王殿臣,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被告张钢,男,1953年10月30日生,满族,无业,住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殿臣与被告张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林 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