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50号原告冀国民。被告隋孝利。本院在审理原告冀国民与被告隋孝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冀国民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冀国民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冀国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阮春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佟秀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