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民初字第1243号

陈卉琪与浙江小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卉琪;浙江小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陈卉琪,女,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沈晨、徐小定(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小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三新路158号铭鑫大厦2528室。法定代表人寿培青。

原告陈卉琪为与被告浙江小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卉琪委托代理人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卉琪诉称,2014年2月,陈卉琪从网络得知小象公司有从事APP创意开发以及代理域名注册、APP备案认证等服务,双方接触沟通后,小象公司向陈卉琪介绍了相关业务,同时也对相关服务的价格进行了说明,后双方达成了合作意向。2014年3月31日,陈卉琪向小象公司支付了29529元服务费,用于支付小象公司提供的APP制作及备案认证、域名的注册等费用,但是截至陈卉琪起诉之日,小象公司一直未为陈卉琪提供上述服务。陈卉琪认为,小象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应的服务,已经超过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原告陈卉琪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

二、判令被告小象公司退还服务费2952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所有债务清偿之日。被告小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31日,陈卉琪向小象公司转账付款295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卉琪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3月31日,陈卉琪向小象公司转账付款29529元,就该笔付款的原因陈卉琪主张双方之间有小象公司为陈卉琪制作APP及代理域名注册、APP备案认证的约定,本案审理中小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陈卉琪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陈卉琪付款后小象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已近2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陈卉琪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付款项、赔偿损失。陈卉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卉琪与被告浙江小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浙江小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卉琪退还已付款项人民币29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小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卉琪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22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此后以人民币2952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元,由被告浙江小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浙江小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陈卉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文军

代理

审判员  单婧婧

人民陪审员  徐 涵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