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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执5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陈俊燕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陈俊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2执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被执行人陈俊燕,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丽缙商初字第0200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陈俊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俊燕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俊燕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陈俊燕(证件号码:)在中信银行省分行的62×××21的存款人民币136526.89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汝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