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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1088号

蔡建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蔡建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10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建勤,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嘉兴市海盐县。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11月8日因犯绑架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缓刑考验期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徐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建勤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建勤及其辩护人王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蔡建勤随身携带19.887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从本市火车东站乘坐牌号为浙A×××××的出租车前往上虞途中,在本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出租车检查站被查获。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上交杭州市禁毒支队。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建勤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蔡建勤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唯提出本案中蔡建勤系自己吸食使用、为自己携带,未从中牟利,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另提出即便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因未到目的地,也应认定未遂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蔡建勤随身携带19.887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从本市火车东站乘坐牌号为浙A×××××的出租车前往上虞途中,在本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出租车检查站被查获。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上交杭州市禁毒支队。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蔡建勤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5月23日晚上以3000元人民币向“小夏”购买了冰毒20克左右,吸食后还有19克左右,后其于2014年5月24日晚20时50分许,从火车东站坐出租车去上虞,其将冰毒放在副驾驶室门边的槽里,后在艮山东路出租车检查站遇到民警检查被查获,被抓获的毒品均系其自己吸食的。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驾驶号牌为浙A×××××的出租车于2014年5月24日晚上8时30分许在火车东站西广场接了一个客人去上虞,其为保安全到的出租车检查站登记,后民警检查其车子时从其车子副驾驶座旁边的漏斗中查获一包可疑晶体,之前该处无该包物品。3、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24日晚上20时40分许,其在艮山东路的出租车检查站值班,有一辆牌照为浙A×××××的出租车到其检查站,坐副驾驶室的男子来登记,说要去上虞,其去检查了一下车子,在副驾驶室车门上的槽里发现一包透明的晶体,像是冰毒,其拿该包晶体到办公室,该男子称是他的冰毒,其就联系了派出所,民警就来将该名男子和这包晶体带走了;其辨认出蔡建勤系该男子。4、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照片,证明2014年5月24日20时50分,彭埠派出所民警对浙A×××××出租车检查,在副驾驶室门边的物品槽发现一包疑似毒品,坐副驾驶室的男子承认吸食毒品,民警对该包毒品予以证据保全。5、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经检验,涉案的可疑晶体经检测净重19.8879克,成分系甲基苯丙胺,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蔡建勤无法说明“小夏”的真实身份信息,且提供的号码处于停机状态,公安机关无法对“小夏”进行查找。7、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蔡建勤的前科、劣迹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建勤的户籍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蔡建勤的到案经过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勤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建勤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及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未遂情节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蔡建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建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建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庚

人民陪审员 郑 斌

人民陪审员 闻海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鲁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