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6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元。委托代理人李欣欣,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林。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正君。原审被告周竹英。上诉人李清元与被上诉人李秋林、原审被告周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芙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李清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5日,李清元与李秋林订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李清元因添置设备及流动资金,向李秋林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3%/月,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同日,李秋林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李清元转账提供50万元借款本金。之后,李清元向李秋林支付了2013年2月份至同年7月份的借款利息,共计9万元。2013年6月5日,李秋林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及自己账户向李清元转账提供375万元,并以现金的方式还向李清元出借了25万元。次日,李清元又与李秋林订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李清元因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投入质保金,向李秋林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4%/月,按季度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清元未向李秋林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李秋林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系李清元与李秋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虽然于2013年6月6日订立了第二份40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李秋林在6月5日已经将40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给了李清元,故本院确认双方关于400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合同实际于2013年6月5日生效。李秋林已经向李清元履行了提供全部借款本金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清元仅向李秋林支付部分利息,其应当向李秋林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1、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李清元于2013年2月份至同年7月份每月按3%/月的标准向李秋林支付了9万元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对于超过部分,视为李清元向李秋林偿还的借款本金。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李清元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本院依照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将该时间确定为每月的15日。自2013年2月5日至同年3月15日,期间共计39天,产生借款利息11967.12元(500000×5.6%×4÷365×39),李清元于2013年3月15日向李秋林支付1.5万元,扣除11967.12元借款利息后,剩余3032.88元应当视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3年3月15日,第一笔5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李清元尚欠李秋林借款本金496967.12(500000-3032.88)元。自2013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间为1个月,产生借款利息9276.72元(496967.12×5.6%×4÷12×1),李清元于2013年4月15日向李秋林支付的1.5万元,扣除9276.72元借款利息后,剩余5723.28元应当视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3年4月15日,第一笔5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李清元尚欠李秋林借款本金491243.84元(496967.12-5723.28)。自2013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为1个月,产生借款利息9169.89元(491243.84×5.6%×4÷12×1),李清元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的1.5万元,扣除9169.89元借款利息后,剩余5830.11元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3年5月15日,第一笔5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李清元尚欠李秋林借款本金485413.73元(491243.84-5830.11)。自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为1个月,产生借款利息9061.06元(485413.73×5.6%×4÷12×1),李清元于2013年6月15日支付的1.5万元,扣除9061.06元借款利息后,剩余5938.94元应当视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3年6月15日,第一笔5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李清元尚欠李秋林借款本金479474.79元(485413.73-5938.94)。自2013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为1个月,产生借款利息8950.20元(479474.79×5.6%×4÷12×1),李清元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的1.5万元,扣除8950.20元借款利息后,剩余6049.80元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3年7月15日,第一笔5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李清元尚欠李秋林借款本金473424.99元(479474.79-6049.80)。自2013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为1个月,产生借款利息8837.27元(473424.99×5.6%×4÷12×1),李清元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的1.5万元,扣除8837.27元借款利息后,剩余6162.73元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3年8月15日,第一笔5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李清元尚欠李秋林借款本金467262.26元(473424.99-6162.73)。第二笔400万元借款本金到期后,李清元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仍欠李秋林借款本金40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4467262.26元,故李秋林起诉请求李清元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4467262.2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因50万元借款本金及400万元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清元均未全部清偿,故支付借款利息的同时还应继续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两份《借款协议》中均仅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且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均超过了法律规定,李秋林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确认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因第一笔50万元借款本金中,李清元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至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应当以467262.2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4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当以4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虽然李清元向李秋林借款时,其与周竹英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李秋林与李清元在两份《借款协议》中均明确了李清元的借款用途,两笔借款本金均未用于李清元与周竹英的夫妻共同生活,该两笔债务均不属于李清元与周竹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周竹英无须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李秋林起诉请求周竹英对李清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清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秋林偿还借款本金4467262.26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2月5日《借款协议》所涉及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67262.2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3年6月6日《借款协议》所涉及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李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790元,由李秋林负担1050元,李清元负担61740元。
上诉人李清元上诉称: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而一审法院认定逾期还款利息等同于借款利息,责罚过高;本案借款实际为投资款,并非真实借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多笔款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秋林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是拖延时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竹英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清元与被上诉人李秋林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李秋林已经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李清元履行了提供全部借款本金的义务,但李清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向李秋林支付部分利息,构成违约,其应当向李秋林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李清元提出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而一审法院认定逾期还款利息等同于借款利息,责罚过高的上诉理由,逾期利息本身即具有惩罚性质,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清元提出本案借款实际为投资款,并非真实借款;其向李秋林支付过多笔款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因李清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7790元,由上诉人李清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朝晖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卢 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依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