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焕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焕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焕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0日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盐田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深圳市盐田区三家店公交车站(东行)附近贩卖毒品。该大队民警立即赶赴上述交易地点将刚交易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被告人方焕良抓获,并当场从方焕良裤袋内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和透明袋包装的白色固体晶体一包;当场从购毒人员陈某手上搜到白色胶袋包装的白色固体晶体一包。当日2时许,民警在方焕良住处茶几下和桌子上搜出胶袋或锡纸包装的白色固体晶体11小包、一烧杯白色固液混合物、胶袋包装的红色固体颗粒2小包及电子称一台。 经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焕良卖给陈某的毒品,重9.7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方焕良身上查获的毒品,重19.5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方焕良住处查获的白色固液混合物,重47.5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方焕良住处查获的红色固体颗粒2小包,重0.1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方焕良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焕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焕良表示认罪,但辩称其给购毒人员陈某的毒品是帮他代购的;从其房间搜出的白色固液混合物(重22.26克),是其平时吸食后剩下的杂物,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盐田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深圳市盐田区三家店公交车站(东行)附近贩卖毒品。该大队民警立即赶赴上述交易地点将刚交易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被告人方焕良抓获,并当场从方焕良裤袋内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和透明袋包装的白色固体晶体一包;当场从购毒人员陈某手上搜到白色胶袋包装的白色固体晶体一包。当日2时许,民警在方焕良住处茶几下和桌子上搜出胶袋或锡纸包装的白色固体晶体11小包、一烧杯白色固液混合物、胶袋包装的红色固体颗粒2小包及电子称一台。 经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焕良卖给陈某的毒品,重9.7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方焕良身上查获的毒品,重19.5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方焕良住处查获的白色固体颗粒,重25.2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方焕良住处查获的红色固体颗粒2小包,重0.1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共计54.7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民警接群众举报,在盐田区三家店公交站(东行)附近有人涉嫌贩卖与吸食毒品,接报后民警前往地点查获涉嫌贩卖与吸食毒品人员方焕良和陈某,并将两人带回接受调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0日凌晨1时,民警接群众举报,在三家店公交站台将正在贩毒的方焕良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包疑似毒品和疑似毒资人民币800元整,在陈某身上搜出一包疑似毒品。 3、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现场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从方焕良身上扣押疑似毒品22.8克,人民币800元;从陈某身上扣押疑似冰毒12.3克。从方焕良住处搜出疑似毒品四种(分别为带杯重99.2克,约24.4克、10.9克、0.2克)、吸毒工具一批(塑料瓶、白色吸管)、电子称一台,并予以扣押。 4、毒品、毒资等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所搜查出的毒品、毒资及电子称的相关情况,并由方焕良签字确认。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方焕良在2015年4月20日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陈某在2015年4月20日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6、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方焕良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 7、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等,证实号码134××××3856(陈某)、134××××1122、137××××7670(李某鹏)、135××××4441(方焕良)以及130××××0441(蔡某松)的电话通话清单以及开户资料。 8、情况说明,证实案卷内所附文号为公(深)鉴(理化)字[2015]1732号鉴定文书中17号检材是涉及另一起“陈晓塑吸毒案”的,与本案无关。 9、户籍信息单,证实被告人方焕良的身份信息等。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方焕良曾于2008年10月8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沙头角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15日;于2011年8月4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15日。 11、深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盐田大队出具的抓获细节说明,证实因在抓捕方焕良的过程中,方焕良不停反抗,整个抓捕过程大约7分钟,最后才将方焕良控制住,在整个过程中抓捕队员只是按压和控制方焕良,均没有使用暴力。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称:2015年4月19日晚上,我自己想吸食毒品,然后我就联系卖毒品的方焕良(电话为135××××4441),约好4月20日凌晨到田心市场公交站台交易,我向他购买10克、约800元的冰毒,我打车到了三家店公交站台,等了约半个小时,方焕良才到,我先给他800元人民币,方焕良就给了我一包冰毒,我刚把冰毒放在裤兜里时,就被民警抓获。我跟方焕良购买过2-3次冰毒,每次3-4克,都是买回来自己吸食。我与方焕良是因为毒品相识的,后来在沙头角还一起吸食过两次毒品,一次是在我住处,一次是在方焕良住处。在方焕良住处搜出的装有冰毒半成品的烧杯不是我给他的。 其辨认出被告人方焕良就是2015年4月20日贩卖毒品给其的人。 2、证人方某1的证言,称:我认识方焕良,他是我老板方某3的弟弟,我与方焕良平时一起住在金融路一巷14号二楼,二楼是三房一厅结构,进门走廊的右边两间是卫生间和杂物间,我住在进门左边的第一间房间,旁边一间房是方焕良的,并装有监控的,方焕良住在大厅右边的房间,平时就2个人住,没有其他人。案发当晚方焕良有一个亲戚过来就住二楼,可能是住我的房间。 3、证人方某2的证言,称:我是方焕良的侄子,2015年4月19日晚,我在罗湖朋友那里吃饭,因为时间太晚了,饭后我朋友把我送到盐田,我就去小叔方焕良那里,然后在他家玩手机,20日凌晨1点30分许,警察来小叔家搜查,在我小叔住的房内搜出来的一批毒品和吸毒工具,我没有见过小叔方焕良吸毒,只是听自己父母说方焕良吸毒。平时有看到方焕良半夜回来休息,但不知道他去哪里了。我在居住期间没有看到其他人进出方焕良的房间,只有方焕良一人进出房间。 4、证人方某3的证言,称:我是方焕良的二哥,他住在金丰小食店二楼,金融路金丰小食店二楼是一个三房一厅结构,二楼是方焕良和小食店师傅方某1在住,二楼进门靠左边的第一间房是厨房师傅方某1在住,里面就是方焕良的住处,原来他是住中间的房间的(靠左第二个房间),可能近期他搬到厅里面右边的房间睡觉了。他的房间一直只有他自己一个人住,并且房间是上锁的,他住的房间也装有监控录像。我知道方焕良吸食毒品多年,但是不知道方焕良贩毒的事情。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方焕良的供述和辩解,称:2015年4月19日23时我接到陈某电话(号码:134××××3856),说要买10克毒品并过来取毒品,我就回家取了2包冰毒(一包重约10克,另一包重约22.8克)分别用塑料袋包装放在身上的裤袋里面,到了三家店,见到陈某一个人在那里,我就上前将一包10克的毒品交给他,陈某也拿了800元钱给我,我们交易完后说了两句话就分开了,这时有警察冲上来将我们两人抓获,并从我身上搜出人民币800元,从我左边裤袋里搜出一包毛重22.8克的冰毒。 随后警察带我回金融路一巷14号二楼的家中搜查,在我家里左边第二个房间中搜出:1、在茶几下面搜查出三大包毒品,重24.4克。一包里面有4个封口袋,3个装有冰毒,1个装有2粒红色颗粒;一包里面是一些散装的疑似毒品的晶体状物质,重14.9克;一包里面是用红纸装着的疑似毒品的晶状物质,是麻古,重约3.5克。2、在靠窗边有监控视频旁边的桌上搜查出一大包疑似毒品物质,里面有2个封口袋装的疑似毒品;还搜查到一个用玻璃杯装着的疑似毒品的半溶解物质,重约99.2克,及一台银灰色电子称。 这些毒品是我于4月16日在惠来老家的隆江镇和一个叫“阿标”的人处购买的,当时买了30多克冰毒,付了2000多元,是买来用于我自己吸食的。从我住处搜出来的玻璃杯中的毒品是我自己吸食后的残渣。陈某叫我“阿亮”,电话是135××××4441。 我曾经送过毒品给“阿龙”、“四眼仔”吃过,没有卖毒品给李某鹏,蔡某松。 四、鉴定意见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5]1732号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1号检材、2号检材、3号检材、5号检材、6号检材、7号检材、8号检材、9号检材、11号检材、12号检材、13号检材、14号检材(均在方焕良家中提取,共计为47.5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15号检材(方焕良裤袋提取,19.5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16号检材(陈某手上提取,9.7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4号检材、10号检材(方焕良家中,共0.1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4月20日1时27分至7时4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焕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焕良关于其属于代购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人方焕良家中搜出的白色固液混合物,根据其本人的供述并结合交易习惯,对此部分不能证实是用来贩卖的,不宜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方焕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焕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30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74克,吸毒工具一批、电子秤一台、毒资800元,予以没收,毒资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玉 财
人民陪审员 王 瑞 英
人民陪审员 刘 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志耿(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