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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930号

朱正功与苏州绿宝块毯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朱正功;苏州绿宝块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930号原告朱正功,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灌南县。被告苏州绿宝块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金通路12号。法定代表人周祥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学锋,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正功与被告苏州绿宝块毯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正功,被告苏州绿宝块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应聘于被告处从事电动工作,月工资为3800元,工作时间为8小时/天。自2013年2月份起,被告强制要求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工资不变。原告对此多次提出异议,并要求执行8小时/天的工作时间,被告却不予准许。2013年4月25日下午6点钟,被告以原告不能适应12小时工作为由,口头将原告辞退出厂。原告就被告违法行为多次交涉未果,且被告也未支付原告4月份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5、6月份及2013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50元(诉讼中,原告当庭明确上述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指的是2013年4月被告未向其发放的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600元,并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6月及2013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2000元/月,2013年4月份原告仅上班10天,事后自行离职,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原告的行为属于旷工,且旷工时间为12天,应扣款600元,故原告离职当月应结算的工资为233元。由于原告系自行离职,故无法办理结算,相关责任不在被告,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即便原告自行离职的观点不成立,根据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的旷工行为也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制度规定,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社保。原告至今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向原告发放的电工工具和工作服等均属于被告的财产,被告保留追究由于原告不能移交相关财产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朱正功(乙方)作为劳动者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绿宝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新聘人员前1-3个月为试用期;乙方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发薪日期为次月20日以货币形式发放上月薪资,遇节假日或特殊情况将相应提前或推后,乙方同意薪随岗变的工作制度。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合同第六条第7项约定,甲方实际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乙方的岗位职责等文件均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在合同中对劳动合同的解除,以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等内容均做了约定。另查明,被告制定的《苏州绿宝块毯有限公司全体员工守则》规定:全厂员工必须按时上下班,且都要打卡;如未办理请假手续而缺勤的作旷工处理,旷工一天扣50元,旷工2天每天扣100元,以此类推,并取消年终奖,年旷工累计达到或超过5天的,辞退出厂。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在上述员工守则上签字。再查明,原告2013年4月自被告处离职时,被告未支付其当月的工资报酬。2013年8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申请人未提供具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而未予受理。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应发工资为3800元/月,系固定工资,工资的发放周期为每月的月初至月末;原告系在2013年4月25日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超过六个月而不满一年;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4月份的社保,共代扣代缴相关费用162.56元。关于原告的上班时间,原告庭审中陈述自2013年1月起直至自被告处离职,原告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到晚上8点,每天12个小时,周末有时加班,有时不加班,基本都是加班的,但是没有加班费;被告陈述因原告是机修人员,有一定的特殊性,故在发放工资时就已经将当月可能的加班时间全部算进去了,再加上岗位工资,总计是3800元/月,被告是要求每天都上班的,但涉及到特殊原因,比如车间整体停工,或者假期原告可以无需上班,按被告的规定原告离职的当月必须要全勤上班,但原告实际仅出勤10天,属旷工行为。以上事实,有苏虎劳仲不字(2013)第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考勤卡、工资发放明细、《苏州绿宝块毯有限公司全体员工守则》、《劳动合同书》、缴纳社保记录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自被告处离职,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上班时间不太固定,此种情况下,根据自然天数来计算原告的工资报酬应为合理,因原告应发工资为38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的工资金额为3166.67元(计算方式为3800元/月÷30天×25天),又因被告已经代原告代缴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62.56元,故其还应支付原告离职当月的工资报酬3004.11元(计算方式为3166.67元-162.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对其诉称的被告以其不能适应12小时工作为由口头将其辞退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对其辩称的原告系自行离职的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而不满一年,且原告每月的应发工资为38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无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5月、6月及2013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绿宝块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正功2013年4月工资3004.11元。

二、被告苏州绿宝块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正功经济补偿金38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正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正功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州绿宝块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长  游进国

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

人民陪审员  彭兴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