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783号原告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238号一层。法定代表人严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远,该公司员工。被告蔡林敏,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峰公司)诉被告蔡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其与被告蔡林敏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蔡林敏出具的《销售收货确认书》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以履约保证金冲抵)实质为不退还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林敏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卖方:成峰公司。买方:蔡林敏。尚欠货款:172000元。约定货款支付期限:首期货款2013年5月9支付14万元,余款51万元分30期支付,于2015年11月10日前付清。交货时间:2013年5月24日。违约责任:买方在提货前向卖方另行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作为分期还款义务的保证,在买方如期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后,该保证金予以返还;若买方未完成履行本合同分期还款义务时,则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蔡林敏尚欠原告货款172000元。原告成峰公司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作为购买方应当按照按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有权对合同约定的被告已缴纳的2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2000元。
二、被告蔡林敏支付原告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该款蔡林敏已于2013年5月9日交付给原告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现该款项原告将其作为违约金有权不予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0元,由被告蔡林敏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许 炯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