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4005号原告王智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建芳,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闭育飞,男,汉族。被告简伟霞,女,汉族。
原告王智峰与被告闭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王智峰的申请,依法追加简伟霞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由
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芳���庭参加诉讼;被告闭育飞、简伟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峰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闭育飞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由被告闭育飞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闭育飞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并支付利息9620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7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7日止,按年利率24%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闭育飞、简伟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闭育飞、简伟霞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6日,被告闭育飞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元,由被告闭育飞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闭育飞借款后,经��告多次催讨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闭育飞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元,有被告闭育飞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被告闭育飞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闭育飞、简伟霞是夫妻关系,上述所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催告时间,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为催告之日,并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闭育飞、简伟霞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闭育飞、简伟霞共同偿还原告王智峰借款3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智峰的其他诉讼��求。本案受理费9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王智峰负担50元,被告闭育飞、简伟霞共同负担43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珠恒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尚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