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鲤民初字第342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濛开发区东江智能卡综合楼一层11-2号、13号、13-1号、13-2号、15号、15-1号、15-2号、17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66929060-1。 负责人蔡振举,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 被告许朱清,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王斌瑜,女,汉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与被告许朱清、王斌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许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诉称,被告许朱清、王斌瑜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年利率7.722%,期限10年,于2019年8月5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以被告许朱清及其配偶王斌瑜所有的位于惠安县××花园××幢××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房产经惠安县规划建设局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已累计31期违约逾期,造成原告贷款逾期本金17396.57元及利息8814.5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及第十八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合同违约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许朱清、王斌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4736.14元及利息8814.58元。请求:1、判令被告许朱清、王斌瑜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4736.14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为8814.57元);2、判令被告许朱清、王斌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抵押物其址在惠安县××花园××幢××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许朱清辩称,由于去年投资失误,生意失败,导致房产按揭无法按时偿还。银行所提出的诉求与金额属实,但目前事业重新起步,希望银行能同意在1月16日前还清逾期部分40000多元,余下的部分按合同约定还款。 被告王斌瑜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编号B:[借]字[工]行[清濛]支行[2009]年[综合2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许朱清、王斌瑜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期限10年,并提供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惠安县××花园××幢××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他项权证,证明以上抵押物已依法进行登记;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依约发放230000元贷款给被告许朱清;4、身份证,证明被告许朱清、王斌瑜的基本情况;5、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贷款时为夫妻关系;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特快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已通过中国邮政省内特快专递邮件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7、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许朱清至2015年7月23日积欠本金17396.57元、利息8814.58元。 被告许朱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许朱清、王斌瑜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斌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朱清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二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许朱清因房屋装修,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查予以认可。2009年7月22日,被告许朱清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斌瑜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B:[借]字[工]行[清濛]支行[2009]年[综合2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7月22日-2019年7月22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年利率为7.722%,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被告许朱清、王斌瑜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许朱清名下的址在惠安县××花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惠螺字第2××6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09年7月30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被告许朱清发放贷款人民币230000元,期限至2019年8月5日,共120个月,利率7.72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后被告许朱清、王斌瑜陆续还款,自2014年11月起未再继续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许朱清、王斌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736.14元、利息8814.58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朱清还款2238.98元,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许朱清、王斌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497.16元、利息13718.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朱清、王斌瑜签订的编号为B:[借]字[工]行[清濛]支行[2009]年[综合2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许朱清、王斌瑜也应在借款后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许朱清、王斌瑜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因此,对于被告许朱清、王斌瑜不按月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许朱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132497.16元与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朱清、王斌瑜与原告约定借款抵押事项并经登记生效,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对被告许朱清、王斌瑜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斌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朱清、王斌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2497.1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718.9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若被告许朱清、王斌瑜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许朱清、王斌瑜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惠安县××花园××幢××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惠螺字第2××6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71元,由被告许朱清、王斌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凯
代理
审判员 黄细芬
人民陪审员 蔡思达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汉杰 速 录 员 杨琪瑶 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1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