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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12号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连文国、翟凤标、张玲、高军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连文国,翟凤标,张玲,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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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12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负责人胡小焕,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文国,男,48岁。被告翟凤标,男,48岁。被告张玲,女,50岁。被告高军,男,48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连文国、翟凤标、张玲、高军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此前10月28日向被告翟凤标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11月18日-29日,本院分别向被告连文国、张玲、高军��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连文国、张玲、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凤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连文国因购煤在该社贷款10万元,利率11.79‰,期限一年(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担保人张玲、高军、翟凤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连文国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连文国返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张玲、高军、翟凤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连文国辩称��己也没有收到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张玲、高军辩称担保签字属实,超过了担保期间。被告翟凤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是否履行了向被告连文国支付借款的义务;2、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期间。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换据贷款保证书。被告连文国、张玲、高军质证后认为认为签名属实。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被告连文国、张玲、高军、翟凤标均未提交证据。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12日,被告连文国(借款人)因购酒曾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借款10万元,到期后因资金紧张不能全额归还。2008年7月30日,被告连文国(借款人)、张玲、高军、翟凤标(担保人)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出具换据贷款保证书,对该笔贷款重新办理了换据。双方当日因此重新签定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15日,月利率11.7‰,逾期贷款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5.85。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2009年7月15日借款(换据)到期后,被告连文国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自认2009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张玲、高军、翟凤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连文国、张玲、高军、翟凤标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连文国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玲、高军、翟凤标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换据贷款保证书中已经载明连文国因资金紧张不能全额归还,被告连文国签字说明其已经认可收取了贷款,现其又辩称未收到借款相互矛盾,显然不能成立。但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诉讼时效、担保期间于2012年7月15日届至,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于2013年4月9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丧失了胜诉权。同时,被告张玲、高军、翟凤标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永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