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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执52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金建良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金建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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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02执5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被执行人金建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吴商初字第01180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建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建良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金建良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金建良(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10×××14的存款人民���58855.15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沈 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