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9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尊宝大厦金尊****及**。代表人从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锋、洪晓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杨蕾,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被告杭州千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杨蕾、杭州千景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基于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冀借款凭证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杨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69179.7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另算);2、被告杨蕾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3、被告杭州千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蕾、杭州千景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杨蕾。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12.0375%。逾期利率标准:按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贷款提前到期日:2015年9月17日。担保情况:被告杭州千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蕾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11月20日,杨蕾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欠利息人民币35091.2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4088.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蕾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杨蕾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蕾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杭州千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蕾归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杨蕾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35091.2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4088.52元(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杨蕾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杭州千景科技有限公司对杨蕾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杨蕾、杭州千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朱学军二О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无代
书记员 董颖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