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4561号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钱伟萍、上海康峰塑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钱伟萍、上海康峰塑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8,833.33元;
二、被告钱伟萍、上海康峰塑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18,833.33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0元,财产保全费208.3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届期,被告钱伟萍、上海康峰塑料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钱伟萍、上海康峰塑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1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钱伟萍名下号牌为沪F95588的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及被执行人上海康峰塑料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沪CD2430的中顺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另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社保、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月13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顾月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