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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694号

赵焕宗、孙文英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赵焕宗,孙文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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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69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焕宗,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原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兴办事处人大工作室主任。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云龙,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文英,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汉族,高中文化,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原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兴街道办事处南焦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平,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焕宗、孙文英犯受贿罪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做出(2015)长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赵焕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涉案赃款人民币三百八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退还赃款人民币三百万元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直接上缴,余款依法继续追缴)。

二、被告人孙文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涉案赃款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退还赃款人民币二百万元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直接上缴,余款依法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赵焕宗、孙文英均不服,原审被告人赵焕宗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影响受贿罪的量刑,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1、关于受贿80万元和50万元部分,在2012年,石国卿公司实施的南焦社区拆迁过程中,上诉人自己出钱45.5万元为石国卿公司处理过赔偿纠纷,在量刑时应予考虑。2、关于受贿250万元部分,对此部分定罪亦没有异议,但量刑事实没有查清。1)上诉人不存在索贿情节。首先上诉人从未向行贿人永昌公司提出过索贿意思表示,通过孙文英的供述和李强证言���以看出,永昌公司根本不知道上诉人参与了行贿受贿事件;其次,上诉人从未主动找过孙文英提出向永昌公司索要好处费,而是孙文英找上诉人询问“要多少合适”,并主动表明和上诉人分配索贿款。2)上诉人在本起受贿案件中,起到作用很小,属于从犯。从起意、谋划、实施的过程均是孙文英全权处理,只是在考虑索贿数额问题上向上诉人征求了意见。3)上诉人虽然构成受贿罪,但并未实际取得索贿款,此事实一审并未查清。有新证据证实,上诉人将520万的银行卡交给石国卿处理,石国卿将300万元给了孙文英,剩余的220万元后来以“借款”的形式由孙文英全部取走。4)认定上诉人退赃3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所得赃款为50万元和80万元,其中退赃了50万元,并未退赃300万元。3、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上诉人经办案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上诉人虽认可一审确定的受贿罪名,但认为认定事实不清,严重影响了量刑,造成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为由;原审被告人孙文英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焕宗、孙文英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赵焕宗的辩护人针对本案赃款去向,影响量刑的事实提交了新的证据;上诉人孙文英的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交了新的证据,均需查证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英辰

审判员  裴卫华

审判员  张立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