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郭春兰,女,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住所地:齐河县齐晏大街企业局楼下。
负责人:高玉岭,公司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春兰撤回对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原告郭春兰承担。(退回1990元)
审判长 于俊丽
审判员 祝玉娥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房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