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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初字第680号

郭春兰与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兰,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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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郭春兰,女,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住所地:齐河县齐晏大街企业局楼下。

负责人:高玉岭,公司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春兰撤回对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原告郭春兰承担。(退回1990元)

审判长  于俊丽

审判员  祝玉娥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房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