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1551号 原告谭同生,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何炼日,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婵娟,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南锚机械厂,住所地:柳州市太阳村镇石烂背原文笔砖厂。经营者姓名吴泰龙,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被告吴泰龙,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被告邓亚凤,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同生诉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南锚机械厂、吴泰龙、邓亚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谭同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4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42元,由原告谭同生负担。
审 判 长 汝 磊
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
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婷婷 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