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920号原告田洪平,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杨洪,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杜圣杰,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
原告田洪平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宁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恒、冯青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洪平诉称,被告承保了原告乐享平安保险B款保险一份。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2014年10月20日18时30分,张天翼驾驶鲁Q797**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蒙阴县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过蒙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天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为由拒赔。被告的免责事由无理。为此原告依据《保险法》的14条、25条之规定起诉,请予受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田洪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乐享平安卡B款保险手册一份;被告承保了原告的人身意外险,保险金额为8000元。证据2、该保险的电子保单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代理人为原告按照约定激活了该保险,保险合同生效。证据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该意外事故原告方没有事故责任。原告没有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也没有行驶证,由于原告方无责,被告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证据4、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及病例,用药明细;证明原告方因为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3636.82元。证据2-4均为复印件。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仅承担被保险人意外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符合社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并且对于第三方已经赔付的部分被告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仅对剩余部分承担责任。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田洪平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乐享平安保险一份,电子保单号为:PC2197W058062909。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8月3日零时至2015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意外医疗保险保额为8000元。2014年10月20日18时30分,张天翼驾驶鲁Q797**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蒙阴县城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路交叉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的田洪平驾驶的鲁QWG1**号“世淮”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张天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田洪平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具有合法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田洪平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8000保险金。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仅承担被保险人意外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符合社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并且对于第三方已经赔付的部分被告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仅对剩余部分承担责任,该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该事项对原告履行了充分的说明告知义务,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洪平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王 恒
人民陪审员 冯 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