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0224民初67号起诉人曹某,灵丘县人,现住灵丘县。2016年1月8日,本院收到曹某的起诉状,曹某诉称: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全家7口人先后依法取得2处,计林地2亩;取得4处,计18.4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为:于1980年3月18日在本村的化石沟、旧院坑承包到杨树4株、核桃树3株的林地0.5亩(有县乡两级党委发的林木所有证第00597号为证);于1982年4月1日在本村的青岭承包到宜林地1.5亩(有(82)灵政地证字13487号为证);于1982年在本村的落水河道、车道沟、见头、台头(又名见测)4地承包到耕地18.4亩(有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分到承包地后,原告一家一直经营使用,并委托迁移到孤山村落户、又没有分到土地的韩生代耕约3年左右,后因韩生只种地,不缴农业税收,原告即在补缴了欠款后的1996年间,将耕地委托第三人曹生华代耕和管理,而且双方约好、当事人承诺:原告多会儿往回要地都可以。结果,在第二轮承包之后的好几年才知道,原告的林地、耕地竟莫名其妙地被记在村民李建荣、赵甲用、李根五、李自成儿子名下,并被他人占有使用。孤山村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是从1998年春天开始的。当时的村委会和第三人曹生华谁都没有通知原告参加第二轮承包,也没有组织召开村民大会征求意见和公开结果。原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即被非法剥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从2010年开始,原告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被非法侵害后曾多次到村委会、乡政府、县信访办等部门要求解决问题未果。综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为此特起诉贵院,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本案争议的20.4亩(林地2亩、耕地18.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并将讼争的土地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失去土地而应享受的各种农业补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所起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曹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先进
审判员 崔永福
审判员 荣晓祥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会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