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351号原告谭浩昌,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邹炳林,杭州市九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建强,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杭州市江干区号。被告杨芬华,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上。
原告谭浩昌诉被告徐建强、杨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谭浩昌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7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6960元(按照月利息2分,从2013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浩昌的委托代理人邹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强、杨芬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建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建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元,于2013年7月14日交付徐建强,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杨芬华于2015年6月29日对上述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借款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原告陈述借款以现金交付被告徐建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本院对双方的借款行为予以确认。被告杨芬华对上述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应对被告杨建强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强、杨芬华归还原告谭浩昌借款人民币77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6960元(从2013年9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9元由被告徐建强、杨芬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斌元
人民陪审员 许 琰
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施周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