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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行终4号

王凤祥与吉林省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大房身国土管理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祥,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大房身国土资源管理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祥,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大房身国土资源管理所。

上诉人王凤祥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大房身国土资源管理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行初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王凤祥于2015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大房身国土资源管理所于1990年5月1日作出的申请书号0804-37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1990年5月1日德惠县大房身土地管理所以王凤祥为申请人办理了0804-37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它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王凤祥于2015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为王凤祥土地登记的时间为1990年5月1日,距起诉时间已超过二十年。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凤祥的起诉。

上诉人王凤祥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1990年5月1日作出土地使用权登记时,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未到现场实地测量,也未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故自2008年前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土地登记行为。2008年上诉人知道时,就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但德惠市人民法院没有受理此案,也没有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导致上诉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但上诉人一直未放弃行使权利,直到立案登记制施行之后,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了上诉人的起诉。据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它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王凤祥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大房身国土资源管理所于1990年5月1日作出的申请书号0804-37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已经超过二十年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王凤祥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凤祥提出其于2008年就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凤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

审判员 姜 楠

代理

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丽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