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819号
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凤霞。
委托代理人:费晶。
被告:王恩祥。
委托代理人:高连营。
被告:丁宝文。
被告:高连营。
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恩祥、丁宝文、高连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立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晶、被告王恩祥委托代理人高连营、被告丁宝文、高连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恩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辽宁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恩祥以融资租赁方式在租赁公司承租徐工挖掘机XE370CA一台,融资期限为36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6月10日,每月10日前支付43509元,租赁额为1566324元(月还款×期数,含融资利息)以上合同还约定,如被告王恩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恩祥将承担日双倍利率的逾期利息,且原告在接到租赁公司被告王恩祥逾期还款的通知后五日内,按租赁公司要求支付被告王恩祥所拖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签订以上合同的同时,三被告与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在被告王恩祥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时,被告丁宝文、高连营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向被告王恩祥交付了该租赁设备,而被告在提车后并没有按时、足额向租赁公司支付月租金,经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作为担保保证人,已向租赁公司垫付了被告所欠的租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已履行了担保义务,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王恩祥向原告支付租金1069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1366.42元,共计1330438.42元;判令被告丁宝文、高连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恩祥辩称:欠款属实,对欠款数额有异议,需要进一步核实。在2013年6月车辆在工作中被锁上了,车不能动,我们工作中断,造成较大损失。车辆的部件与原厂家不符,是否是原厂车我们表示怀疑。被告现在身体不好,不能偿还欠款,希望原告延长还款时间,放弃罚息。
被告丁宝文辩称:同王恩祥意见。
被告高连营辩称:原告催款方式不当,在没有找我本人的情况下将催款通知粘到我单位的门口,给我造成较大的影响,担保合同不是我本人签字。其余同王恩祥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出租方(甲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乙方)王恩祥、出卖人(丙方)辽宁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人(丁方)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GRZ-04-201205-0034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其设备为徐工挖掘机,规格型号:XE370CA,数量1台,单价155万元。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设备金额的5%)即7.75万元;首付款(设备金额10%)即15.5万元;手续费(融资金额的1.5%)即20925元。租赁总额为1566324元(月还款×期数,含融资利息),融资期限为36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6月10日,每月10日前支付43509元,租金年利率为7.68%。合同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者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丙方作为出卖人及乙方的担保人、丁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承诺自愿对乙方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丁方均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丙方、丁方的担保和回购的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权益的一切费用。丙方、丁方的任何一方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乙方追索已垫付款项的权利。2012年5月7日,被告丁宝文、高连营也分别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王恩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恩祥履行合同编号为XGRZ-04-201205-0034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出租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从出卖人处购买的徐工挖掘机1台交付被告王恩祥;2015年3月13日,经出卖方辽宁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恩祥、高连营对账,确认被告王恩祥在租赁期限内实际还款835000元,尚欠到期租金1067524元,逾期利息271311.81元,共计1338835.81元。另查明,2015年出租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垫付款证明,证明被告王恩祥拖欠的到期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1330570元均由原告支付给出租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恩祥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2份、客户接车单、情况说明、垫付款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恩祥及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辽宁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恩祥未按合同约定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宝文、高连营也未尽到保证担保义务,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虽然被告高连营辩称其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以此否认其担保人身份;但从被告王恩祥购买车辆及还款、对账的整个过程不难看出,高连营均参与其中,无法排除其担保人身份;且被告高连营对原告的催款方式表示强烈不满,也更能说明其并未否认自己的担保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已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拖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恩祥支付到期的全部租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丁宝文、高连营应对被告王恩祥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恩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到期租金1067524元;
二、被告王恩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71311.81元;
三、被告丁宝文、高连营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全部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4元,减半收取8387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77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立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