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281号 原告吴金德。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今朝,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邹湘桃。 被告邹金根,系被告邹湘桃之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姿江,醴陵市白兔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 被告李小秋。系被告邹湘桃之妻。 原告吴金德与被告邹湘桃、李小秋、邹金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今朝、被告邹湘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秋、邹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邹金根经媒人吴称礼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日,原告按习俗与被告邹金根举办了订婚宴,并且于当日原告通过媒人向被告给付88000元彩礼。订婚前,原告与被告邹金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订婚后,原告在广东打工,被告邹金根在家务农,平时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在交往过程中,被告邹金根的态度一直比较冷淡,为此双方通话经常草草结束。原告因为工作原因,自认识被告邹金根至今仅见过几次面,双方相处时间不足半个月,没有培养出感情。原告曾先后三次向被告邹金根提出去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均遭到被告邹金根拒绝。2015年上半年,原告父母通过媒人吴称礼给被告报了两个结婚日子,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与被告邹金根的婚事。此外,令原告深感意外和难以接受的是被告邹金根与原告订婚后仍与另一男子保持交往。
原告与被告邹金根订婚之后,未登记结婚,未举办婚礼,未共同生活,双方缺乏结婚的感情基础,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未转化为共同财产。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将彩礼返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彩礼8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证据2、三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 证据3、证人吴称礼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向三被告给付了彩礼钱88000元。 被告邹湘桃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邹湘桃,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婚约财产纠纷主体特定,被告邹湘桃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二、邹金根在定婚时确实接受了原告送的彩礼,但定婚至今已有两年,两人在长达两年的交往期间中,礼金已在定婚、交往期间花费了,被告已无偿还原告彩礼的责任。
三、原告所称与被告相识不久,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交往时间并不短,原告以种种理由想达到悔婚的目的,造成两家矛盾重重。综上,原告要求退回礼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邹湘桃、邹金根、李小秋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邹金根于2015年5月8日从广东回醴陵的火车复印件一张票,证明邹金根于2015年5月8日回家商谈结婚的事情,但原告吴金德没有回家,所以婚事没有谈成; 证据3、证人李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是原告吴金德不愿意结婚,导致原告吴金德与被告邹金根最终没有结成婚。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证言恰好证实了被告邹湘桃是同意女儿邹金根与吴金德结婚的。原告对被告提交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证人吴称平的证人证言,被告邹湘桃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确实收到原告方彩礼钱88000元,故本院对吴称平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人李详系被告邹金根的表哥,其所作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 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上半年,原告吴金德与被告邹金根经媒人吴称礼介绍相识,此后原告与被告邹金根常有联系。2013年10月2日,原告吴金德通过媒人吴称礼向被告邹金根及其家中送去88000元彩礼钱(分2砸,每一砸44000元),三被告接收彩礼88000元,且原告按当地习俗举办了订婚宴席。此后,由于原告与被告邹金根存在分歧,双方最终未领取结婚证,也未共同生活。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退还彩礼钱,均未果。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所付彩礼88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婚约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礼金等贵重物品。订立婚约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吴金德与被告邹金根经媒人吴称礼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日,原告通过媒人吴称礼将共计88000元的彩礼送到被告邹金根家中,当时被告邹湘桃、李小秋均在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邹金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邹湘桃、李小秋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邹金根系被告邹湘桃、李小秋之女,邹金根是家庭成员之一,接收原告彩礼时被告邹湘桃、李小秋均在场,接收原告彩礼是三被告的家庭合意,故被告邹湘桃、李小秋主体适格。
被告邹湘桃以原告与被告邹金根相识交往近2年多,接收的彩礼部分花费在共同交往中来抗辩,但被告邹湘桃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湘桃、李小秋、邹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金德返还彩礼款8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保全费9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邹湘桃、李小秋、邹金根承担。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
审判员 张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