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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初65号

刘敬华与何邦安、宁夏盛世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敬华,何邦安,宁夏盛世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初65号

原告:刘敬华,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宁夏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兴,宁夏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邦安,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祥。被告宁夏盛世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轻工业基地中心路西侧、基地二号路北侧和山水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明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冉,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敬华与被告何邦安、宁夏盛世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荣华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李嘉兴,被告盛世荣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张冉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邦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何邦安、盛世荣华投资公司清偿刘敬华借款人民币6050000元,利息4320633.33元(附利息计算清单),本息合计10370633.33元整,以及2016年4月30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2.请求判令盛世荣华投资公司在其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何邦安、盛世荣华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何邦安于2013年3月l曰向刘敬华借取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后因何邦安资金周转,其于2013午7月3日向刘敬华借取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2014年2月1日,何邦安又向刘敬华借取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盛世荣华投资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平罗县轻工业基地中心路西侧、基地二号路北侧和山水大道南侧石嘴山国际建材城l号商网房屋为以上三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笔借款到期后刘敬华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何邦安未到庭未作答辩。盛世荣华投资公司辩称,盛世荣华投资公司对刘敬华要求盛世荣华投资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认可。盛世荣华投资公司公章一直由公司董事长陈明庚管理,但其印象中没有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盖过公章,借款协议上公章是怎么盖上的盛世荣华投资公司还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敬华提交的证据1.2012年11月16日个人存款交易一份、2013年2月5日宁夏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2013年7月3日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一份、2013年3月1日及2013年7月3日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①何邦安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和2013年2月5日分别向刘敬华借款1000000元,2013年3月1日何邦安向刘敬华出具了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②证明何邦安于2013年7月3日向刘敬华借取4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刘敬华出具了收款收据;③刘敬华与何邦安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敬华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何邦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证据2.承诺书二份,用以证明何邦安于2014年6月12日第一次向刘敬华出具了承诺书,明确了借款金额及重新确定了自2014年6月10日后以月利率6分计算利息;2014年11月20日,何邦安第二次向刘敬华出具承诺书,明确本金及利息,承诺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本息。证据3.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盛世荣华投资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平罗县轻工业基地中心路西侧、基地二号路北侧和山水大道南侧石嘴山国际建材城1号商网房屋为该三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刘敬华有权向盛世荣华投资公司在其提供抵押物的财产范围内主张债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属性,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盛世荣华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1日刘敬华与何邦安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何邦安向刘敬华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该借款协议是刘敬华要求何邦安偿还其借款时提供的,该1800000元借款并无转账凭证和转账记录,所以实际上并不存在1800000元的借款,是何邦安向刘敬华承诺的6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率远远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何邦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敬华提出借款,刘敬华于2012年11月16日向何邦安银行账户转款97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于向何邦安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何邦安于2013年3月l为刘敬华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敬华以商业房抵押物形式发放的贷款(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收款人:何邦安2013年3月1日”。2013午7月3日,刘敬华向何邦安银行账户转款4000000元,何邦安当天为刘敬华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敬华以商业房抵押物形式发放的贷款(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收款人:何邦安2013年7月3日”。2014年2月25日,刘敬华与盛世荣华投资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盛世荣华投资公司以其在”石嘴山国际建材城1号商网房屋为抵押物,为何邦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12日,何邦安向刘敬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向刘敬华总借款柒佰捌拾万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按月利息6分开始计算到还完止”。2014年11月20日,何邦安再次向刘敬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刘敬华:我何邦安欠刘敬华2013年-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及利息11689200元(本金7800000元利息3889200元。)”我承诺以上欠款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以上欠款我本人拿出总价值为24000000元的房屋产权给刘敬华做为此笔欠款的抵押物,房产抵押率按50%计算。特此承诺承诺人:何邦安2014年11月20日”。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何邦安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邦安为刘敬华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自愿、平等建立,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的问题。刘敬华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以及承诺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何邦安向刘敬华借款数额为6000000元,本院对该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刘敬华认为借款金额为605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敬华如约将6000000元转入何邦安的账户,何邦安对该笔借款负有返还的义务。关于利息,何邦安为刘敬华出具的收款收据未约定利息,而其于2014年6月12日为刘敬华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自2014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且刘敬华自认案涉6000000元借款包括在该份承诺书中所承诺的7800000元借款中,其同意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案涉借款6000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经核算,何邦安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2724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盛世荣华投资公司以抵押担保人的身份在抵押合同中加盖公章,其自愿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故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抵押合同中涉及的抵押物虽未经过抵押登记,但盛世荣华投资公司应当以其所有的位于石嘴山国际建材城1号商网房屋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何邦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刘敬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邦安向原告刘敬华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利息2724000元,合计87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16年5月1日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宁夏盛世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石嘴山国际建材城1号商网房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24元,由原告刘敬华负担11156元,由被告何邦安、宁夏盛世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8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何邦安、宁夏盛世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周虎林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