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在工商银行阳泉分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持卡人于2014年4月10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9月17日,该卡逾期273天,逾期本金剩余人民币81300.09元,利息609.95元,欠款合计人民币81910.04元。2015年1月至9月期间持卡人经工商银行郊区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郊区分局立案后,被告人代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18000元、2015年12月26日还款4000元。截止2016年10月7日未归还银行欠款78296.82元,其中:本金51094.48元,滞纳金10098.01元,利息17104.33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收入证明、催收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代某乙、代某甲的证言;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冯某的陈述;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在工商银行阳泉分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持卡人于2014年4月10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9月17日,该卡逾期273天,逾期本金剩余人民币81300.09元,利息609.95元,欠款合计人民币81910.04元。2015年1月至9月期间持卡人经工商银行郊区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郊区分局立案后,被告人代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18000元、2015年12月26日还款4000元。截止2016年10月7日未归还银行欠款78296.82元,其中:本金51094.48元,滞纳金10098.01元,利息17104.33元。滞纳金不计入犯罪数额。另查明,被告人于2016年12月9日归还了本金4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归还银行本息70000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人员冯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实持卡人代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在工商银行阳泉分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1张,卡号————————,持卡人于2014年4月10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9月17日。该卡逾期273天,逾期本金剩余人民币81300.09元,利息609.95元,共欠款金额合计81910.04元。持卡人透支后经工行人员多次催收,持卡人均未履行还款手续。2、被告人代某某办理信用卡所提交的身份证、代某某与其妻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阳泉市郊区某耐火厂出具的代某某为该单位正式职工,任经理职务,每月工资收入18000元的收入证明;所办理尾号为----工行银联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为办理该信用卡提交的相关资料情况,以及所办理信用卡的情况。3、牡丹卡透支追索登记表,证实工行人员从2015年1月13日起,向被告人进行催收,除13日答应还款外,其余截止2015年9月17日均无法联系。4、阳泉市郊区某耐火材料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该厂经营者为代某甲,组成形式个人经营,从事耐火材料制品制造、销售。5、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持该信用卡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17日透支消费的情况。6、阳泉市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收代某某厦工装载机19万元的收据,证实其透支款项的情况。7、中国工商银行2801牡丹卡存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代某某2015年11月30日还款18000元、12月26日还款4000元的事实。8、工商银行阳泉市郊区支行出具的关于对代某某报案后还款的情况说明,证实代某某于2015年10月未能按时偿还卡号为----所欠的款项,从2015年10月8日到2016年10月8日分别还款二次,2015年11月30日还1.8万,2015年12月26日还0.4万,共计2.2万。截止2016年10月7日,欠银行款项共计78296.82元,其中本金51094.48元、滞纳金10098.01元,利息17104.33元。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2日,郊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将代某某口头传唤回郊区分局接受询问。10、证人代某甲的证言,证实代某某在阳泉市郊区某耐火厂任生产副厂长,是股东之一,其知道代某某在工行郊区支行办理过一张十万元信用卡,其给银行提供的资料是真实的,当时代某某有偿还能力。2014年12月31日代某某向厂里交过十万元现金,是以向代某某借款名义入的账,都用在了正常生产中。11、证人代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阳泉市郊区某耐火厂出纳,其知道代某某2013年9月份在工行郊区支行办过一张信用卡,办卡时代某某给银行提供的收入证明是真实的,经办人是其签的字,当时厂里经营不错,代某某有偿还能力。在他办理好以后,一直由厂里使用,由财务一直保管。12、被告人代某某的在案供述,证实在工行办理的尾号为----信用卡的额度是10万元,在办理这张信用卡时没有外债,只是在西南舁信用社有五万元的小额贷款,信用卡里的十万元都是变成现金,交到厂里的账务入了厂里的账了。厂里是以我的名义贷的款。13、2014年12月31日现金收入凭单、现金日记账,证实代某某将所透支十万元以工行借款转入的形式交付耐火厂的事实。14、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该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代某某提交存款凭证及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12月9日归还被害单位4000元,12月30日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元。公诉人对被告人所提交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宣判前已将所透支本金、利息归还被害单位,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险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杨继文
审 判 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史祥田二O一六年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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