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72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清元,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工农六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0年1月18日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抓获后,于2016年9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清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清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清元于2016年9月22日17时许,在延吉市进学街东七路大客终点后侧一个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林清元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平发生争执,林清元手持二齿耙子击打王平前额处,造成王平头部额窦粉碎性骨折而受伤。经鉴定,王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了被害人的损失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清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扣押作案工具和照片清单,被害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刘志英的证言,被害人王平的陈述,被告人林清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清元因琐事,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清元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一定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清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邓永富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郑 顺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