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2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站前路497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宏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五里牌电业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蒋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颖,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武,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文,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宏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许明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许明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湘F×××××车辆损失少承担14560元。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对湘F×××××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应当以定损金额16119元确定宏图公司的车辆损失。2、许明武所持有的驾驶证为A2,按照规定应当在9月29日前对扣分项目进行处理接受审验,但是许明武事发时驾驶证处于未进行年检的状态,依据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与许明武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第六条第七项第四分点之规定,许明武所持有的驾驶证未按期接受检验,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范畴。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宏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明武答辩称:许明武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24日4时30分许,许明武驾驶湘F×××××号小车沿岳阳市老通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吴家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李国强所驾驶的湘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许明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3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作出了“岳市公交(城)认字[2014]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明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宏图公司所有,李国强为该车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并在事故发生之后被送往龙骧神驰汽车维修分厂修理,宏图公司因此支付修理费21200元,此外还支付的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780元。湘F×××××号小车属许明武所有,其为该车向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经查,许明武持A2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4年9月29日,有效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至2023年9月29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出具证明:“逾期未审验”的状态是指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有过交通违法行为,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自动提示该驾驶人参加理论学习,并非认定该驾驶人驾驶证处于失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许明武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且经交警部门认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湘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国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故许明武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湘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宏图公司所有,李国强为宏图公司驾驶员,且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宏图工贸公司为该车的权利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湘F×××××号小车的保险人,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宏图公司主张对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许明武应当赔偿的款项,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按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许明武按赔偿责任比例赔偿。至于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以许明武驾驶证处于“逾期未审验”状态,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驾驶证换证年审是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行驶证未按期年审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许明武所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之时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状态显示为“逾期未审验”,但该记录状态并非指其驾驶证失效或被吊销或注销等情形,因此该记录不能证明许明武无证驾驶。其次,根据保险近因原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许明武和宏图公司驾驶员李国强的共同过错所致,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与许明武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再次,上述免责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仅在格式投保单上注明“投保人声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对于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上述免责主张不予支持。宏图公司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为:1、修理费21200元;2、拖车费1600元;3、停车费780元。其中第1、2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3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湘F×××××号小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宏图公司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1200元+1600元-2000元)×70%=14560元],合计16560元。
二、由许明武赔偿宏图公司停车费损失546元(780元×70%=546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宏图公司负担146元,许明武负担342元。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定损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湘F×××××车辆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但该定损单为复印件且模糊不清,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宏图公司的财产损失以及修车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主张依据许明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四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之规定,许明武在事发时,驾驶证属于“逾期未审验”状态,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尽提示告知义务,但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尽了提示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主张宏图公司的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修车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宏图公司车辆受损后送往龙骧神驰汽车维修分厂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21200元,上述事实由龙骧神驰汽车维修分厂结算清单以及付款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按照实际发生额确定修理费正确,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出应按照其定损金额确定损失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芬
审 判 员 朱作平
代理
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汛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