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1052号
原告:曹福才,男,汉族。
原告:曹丽丽,女,汉族。
原告:曹丽娟,女,汉族。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伦,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敬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乐,男,汉族。
被告:徐凤涛,男,汉族。
被告:颜庆林,男,汉族。
被告:邢艳福,男,汉族。
原告曹福才、曹丽丽、曹丽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险公司)、徐凤涛、颜庆林、邢艳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才、曹丽丽、曹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中保人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中乐,被告邢艳福、颜庆林、徐凤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福才、曹丽丽、曹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福才、曹丽丽、曹丽娟医疗费43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要求被告中保人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福才、曹丽丽、曹丽娟死亡赔偿金374060元、丧葬费24444.5元、交通费215元、餐饮费700元、合计399.419.5元的50%计199709.75元。3.要求被告徐凤涛、颜庆林、邢艳福连带赔偿原告399.419.5元的10%计39941.95元,被告邢艳福垫付的20000元相抵后,还应赔偿原告19941.95元。4.要求被告徐凤涛、颜庆林、邢艳福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徐凤涛将黑CT59**号长安牌出租车承包给被告颜庆林。2016年8月15日22时05分,被告颜庆林雇佣被告邢艳福驾驶黑CT59**号出租车,沿牡丹江市西十一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致新安街口时,遇李艳琴骑自行车沿新安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造成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艳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西安大队处理,认定李艳琴与被告邢艳福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凤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保人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各被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保人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CT59**号出租车在被告公司承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费用被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凤涛辩称,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已承包给被告颜庆林,应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颜庆林赔偿。
被告颜庆林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垫付的2万元应冲抵。
被告邢艳福辩称,同意被告徐凤涛、颜庆林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22时05分许,被告邢艳福驾驶黑CT5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西十一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街口时,遇李艳琴骑26型两轮自行车沿新安街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造成两车相撞,至车辆损坏,李艳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曹福才与李艳琴是夫妻关系,原告曹丽丽、曹丽娟是曹福才与李艳琴之女。被告徐凤涛是肇事车辆所有人,2016年7月9日,被告徐凤涛将肇事车辆承包给被告颜庆林,被告颜庆林雇佣被告邢艳福开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中保人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邢艳福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超速行驶,疏忽大意,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李艳琴骑自行车上路逆向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被告邢艳福与李艳琴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福才与李艳琴是夫妻关系,原告曹丽丽、曹丽娟是曹福才与李艳琴之女,李艳琴父李庆吉,母姜玉珍已病世,李艳琴因交通事故死亡,曹福才、曹丽丽、曹丽娟是赔偿权利人,三原告主体适格。李艳琴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15元是合理费用。根据2015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李艳琴死亡赔偿金合计484060元。根据2015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合计24444.5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琴医疗费43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4060元、丧葬费24444.5元、交通费215元、合计398719.5元,李艳琴与被告邢艳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肇事司机负同等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超出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60%赔偿责任,故被告中保人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合同赔偿原告60%,398719.5元的60%计239231.7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颜庆林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中保人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19231.7元,被告颜庆林就其垫付的2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剩余40%的损失计159487.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邢艳福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应认定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餐饮费700元是不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李艳琴的医疗费43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合计11444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福才、曹丽丽、曹丽娟;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李艳琴剩余死亡赔偿金374060元、丧葬费24444.5元、交通费215元合计398719.5元的60%中的2192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福才、曹丽丽、曹丽娟;
三、驳回原告曹福才、曹丽丽、曹丽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2元,由原告曹福才、曹丽丽、曹丽娟负担157元,由被告颜庆林负担6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飞
审 判 员 朱春光
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玓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