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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3785号

王帮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胡世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帮金,重庆市昌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胡世举,冯清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785号

原告:王帮金,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勋,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昌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古城大道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04801886P。代表人:谭其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9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239029。代表人:张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世举,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冯清山,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帮金与被告重庆市昌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胡世举、冯清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帮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明、被告胡世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昌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冯清山在本院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帮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60176元。以上费用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城朱路行驶至城朱路干溪沟转盘时与被告冯清山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世举,挂靠于被告重庆市昌旺物流有限公司)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送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伤愈后原告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600元;误工期间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相应的赔偿。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不再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重庆市昌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我单位是事故车辆法定车主,被告胡世举是实际车主,我单位与被告胡世举签订有挂靠合同,我公司也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世举赔偿,我公司对挂靠车辆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在第一次庭审中我单位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间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经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伤残等级未达标;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部分护理90日。我公司申请两项重新鉴定,每项鉴定费各1000元,我公司垫付了鉴定费2000元,应由我公司和原告各承担1000元。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和被告胡世举协商确定医疗费中4000元不予报销。

被告胡世举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保了险应由保险公司赔,车辆有挂靠合同,我是实际车主,被告冯清山是我请的驾驶员,被告冯清山不应承担责任。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5657.10元,保险公司提出有4000元不属于报销范围我同意,这4000元我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求纳入本案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把钱打给我,保险公司不赔的我也不赔。

被告冯清山辩称:被告胡世举是老板,出事时是被告胡世举喊我开的车,我开车该有的证件全部都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原告从事零售业相关工作;2、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一项、第四项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论,对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关于误工期间的鉴定结论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票据形成时间等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和鉴定确需支出相关费用,故综合确定为800元;4、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一张,主张赴重庆鉴定支出住宿费128元,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5、对被告胡世举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其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对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是原告治疗其他疾病发生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口头申请对医疗费关联性进行鉴定,后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不再保留前述意见,故对该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应纳入本案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日,被告冯清山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奉节县城朱路行驶至城朱路干溪沟转盘时与原告王帮金驾驶的渝F1U8**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冯清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送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600元,住院时间三周左右,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出院后部分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0176元,以上费用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对以上项目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结论为:王帮金目前伤残等级未达标;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部分护理90日。另查明,被告冯清山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系被告胡世举,被告冯清山系被告胡世举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执行职务,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昌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责任划分,原、被告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和不当之处,故应由被告冯清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冯清山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清山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应在1000000元保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责任承担上,被告胡世举表示被告冯清山系其聘请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正执行职务,并表示自己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要求被告冯清山不承担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冯清山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被告胡世举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冯清山不承担责任。被告胡世举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挂靠形式挂靠在被告重庆市昌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胡世举和被告重庆市昌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胡世举和被告重庆市昌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计算上,医疗费,有被告胡世举主张垫付的35657.10元,要求纳入本案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后续医疗费,有鉴定结论确认的需后续医疗费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185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另有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需后续治疗费8600元无异议,现有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住院期间在3周左右,现原告按此计算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应为290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计算住院期间37天护理费37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另有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需后续治疗费8600元无异议,现有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住院期间在3周左右,现原告按21天计算后续治疗护理费21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支持,另有重新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出院后部分护理期间为90日,故出院后护理费应计算为100元/天×90天×50%=4500元,故护理费合计应为103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上原告主张按158元/天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58元/天,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相关行业,故其误工费应按38088元/年计算,计算天数上,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和后续治疗需要,综合考虑误工期间为180天,为38088元/年÷365天×180天=18783.12元;营养费,无相关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综合确定为800元;住宿费128元。综上,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35657.10元;2、护理费10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4、误工费18783.12元;5、后续医疗费8600元;6、交通费800元;7、住宿费128元,以上费用合计77168.22元。鉴定费部分,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800元,因关于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间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400元,另1400元应纳入赔偿总额计算;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均认可由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各承担100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确定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承担1000元。医疗费部分,均由被告胡世举垫付,被告胡世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协商确定其中4000元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对该部分费用被告胡世举愿意自行承担,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011.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3157.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元;被告重庆市昌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胡世举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医疗费合计5400元。被告胡世举已垫付医疗费35657.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已垫付鉴定费2000元,应予抵扣,抵扣后款项的支付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医疗费由被告胡世举垫付,被告胡世举要求垫付的医疗费品账后直接支付给自己,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均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可,故抵扣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191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胡世举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0257.11元。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帮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4168.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已垫付2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被告胡世举、被告重庆市昌旺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帮金医疗费、鉴定费共计5400元(被告胡世举已垫付35657.1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予以抵扣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帮金各项费用共计4191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支付被告胡世举已垫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30257.11元。

三、驳回原告王帮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胡世举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