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3民初293号原告山东寿光健元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公园西街108号。法定代表人赵世龙,董事长。被告寿光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工业园。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健元春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新天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135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以其所有的鲁V×××××号轿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135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郝新堂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桂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