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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蒙初字第140号

易国成与易长义、王化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10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易国成,易长义,王化菊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蒙初字第140号原告易国成,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常德市法学会法律事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长义,男,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化菊,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易长义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易茂松,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易国成与被告易长义、王化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晏耀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国成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将自己的承包田5.5亩、桔园2块、钟嘴山无偿转包给两被告经营。2014年10月,原告收回自己的承包田土时,两被告以原告已将承包田转让给他们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两被告占有的5.5亩责任田、2块桔园和钟嘴山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易长义、王化菊辩称:原告已于2015年2月5日就本案诉争的土地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案与上次起诉的法律关系一致,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理由也一致,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诉称内容不实,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土地流转协议,土地流转形式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转让,并非无偿转包;两被告依法依约取得原告诉争土地的经营权,且得到了村组的认可,原告主张没有依据,两被告没有义务将田土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2015年2月5日,原告易国成第一次起诉被告易长义、王化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将种植经营的土地(责任田5.5亩、桔园2块、钟嘴山林地)返还给原告,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易国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易国成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5年9月14日撤回上诉,同日常德中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至此,本院就该案所作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易国成再次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经查,原告易国成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就是其第一次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的土地,前后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一致,当事人相同。虽然第一次起诉为给付之诉,诉讼请求以要求两被告返还诉争土地为基础和核心,而本次起诉为确认之诉,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于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表面上看,原告易国成前后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有所区别,但是本次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法院生效裁判的结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易国成本次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易国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易国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晏耀如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向 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