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490号
原告:黎永泉,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茂,男,汉族,1962年9月2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叶庆枝,女,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李兴茂、叶庆枝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庆强,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永泉诉被告李兴茂、叶庆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后无法送达,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星荣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世玲、
人民陪审员杜亚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永泉的委托代理人杨桂标、被告李兴茂、叶庆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永泉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李兴茂、叶庆枝向原告黎永泉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当天,原告黎永泉通过其朋友欧英桃银行账户(卡号622845350003553XXXX)转款480000元到被告叶庆枝银行账户,另支付现金20000元给两被告。借款当天,两被告立下一份借原告50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截至2013年9月1日止,两被告共归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尚欠400000元未还。2013年9月1日,两被告重新立回一份借款4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重新立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两被告拒绝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兴茂、叶庆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34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黎永泉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黎永泉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据,拟证明被告李兴茂、叶庆枝向原告黎永泉借款40万元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声明书(原件)、网银交易流水(原件),拟证明原告黎永泉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欧英桃农行账户转款48万元到被告叶庆枝账户的事实。
被告李兴茂、叶庆枝答辩称:(一)原告提供证据2借据中的借款人“叶庆枝”,三个字不是叶庆枝本人所写,叶庆枝根本不知道向原告借款的事,所以,本案民间借贷与叶庆枝无关。(二)本案原来是李兴茂借了原告48万元,李兴茂已还回了29万元给原告,其实尚欠19万元,具体还款情况:①、2013年5月4日汇款6.8万元;②2012年10月10日汇款2万元;③2013年2月6日汇款6千元;④2013年1月14日汇款7万元,⑤2012年11月21日支现金2万元;⑥2012年12月5日支现金2万元;⑦2013年3月11日支现金2万元。⑧2013年5月4日以货抵款3.6万元,⑨2013年6月11日在广州汇款3万元。合计已还29万元。(三)本案民间借贷属李兴茂个人行为与叶庆枝无关。借款人处叶庆枝三字是李兴茂所写,另叶庆枝的银行卡一直在李兴茂手上,叶庆枝不知道借款还款的情况。一切责任李兴茂同意自己承担。被告李兴茂、叶庆枝为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拟证明已汇款6.8万元给原告。2、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拟证明已汇款2万元给原告。3、中国农业银行,拟证明已汇款6千元给原告。4、中国农业银行,拟证明已汇款7万元给原告。5、现金支付记录以货抵款记录(由李兴茂自行记录的笔记,由黎永泉的堂兄弟黎德泉收款),拟证明已支现金共6万元,并以货抵款3.6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芳村支行,拟证明已汇款3万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黎永泉通过欧英桃的银行帐号(622845350003553XXXX)转款480000元到被告叶庆枝银行帐号(6228483504297521XXXX)。2012年10月10日,叶庆枝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转账20000元至欧英桃账户。2012年11月21日,叶庆枝支付欧英桃利息20000元,由黎永泉的堂兄弟黎德泉代领。2012年12月5日,叶庆枝支付黎永泉利息20000元,代领。2013年1月14日,叶庆枝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转账70000元至黎永泉账户。2013年2月6日,叶庆枝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转账6000元至黎永泉账户。2013年3月11日,由黎永泉的堂兄弟黎德泉收取现金20000元。2013年5月4日,叶庆枝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转账68000元至欧英桃账户。2013年6月11日,叶庆枝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转账30000元至黎永泉账户。李兴茂、叶庆枝立下一份《借据》交由黎永泉收执,明确借到黎永泉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借据》上没有落款日期及约定利息。2015年6月24日,欧英桃出具声明,明确2012年8月30日,黎永泉通过欧英桃的银行帐号(622845350003553XXXX)转款480000元到被告叶庆枝银行帐号(6228483504297521XXXX)的款项是黎永泉借给叶庆枝的借款,与欧英桃无关。庭审中,叶庆枝承认是向黎永泉借款,而非欧英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再查明,李兴茂、叶庆枝属夫妻关系,于1985年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兴茂、叶庆枝之间的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兴茂、叶庆枝拖欠原告借款,理应偿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本案李兴茂、叶庆枝实际借款本金数额?2、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是否约定计算利息?3、本案李兴茂、叶庆枝归还借款具体数额?1、关于本案李兴茂、叶庆枝实际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起诉主张李兴茂、叶庆枝向其借款500000元,但李兴茂、叶庆枝对此予以否认。根据现有的转账凭证,仅能证实原告通过欧英桃交付了480000元给李兴茂、叶庆枝,而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出借了500000元给李兴茂、叶庆枝,应承担举证还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李兴茂、叶庆枝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是否约定计算利息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4%计算,但李兴茂、叶庆枝对此予以否认。李兴茂、叶庆枝为证实已归还借款向本院提交了自行记录的借款及还款过程,部分还款有黎德泉的签名,而且还款与其提交的转账凭证、原告承认的还款数额相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在记录本中,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5月4日等几笔款项均注明支付利息。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对于48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计算利息,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4%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在李兴茂、叶庆枝重新立下的借据当中,并没有约定计算利息,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对合同履行的变更,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从李兴茂、叶庆枝于2012年8月30日借款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3、关于本案李兴茂、叶庆枝归还借款具体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认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归还超出部分款项,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李兴茂、叶庆枝归还借款的具体数额如附表。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李兴茂、叶庆枝尚欠原告黎永泉借款本金298264元,利息15033元,应当清偿。在李兴茂、叶庆枝立下的《借据》中,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李兴茂、叶庆枝自2013年6月11日至今未还余下的借款本息,已超过约定期限,故原告黎永泉作为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李兴茂、叶庆枝偿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年利率6%计息,超出上法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兴茂、叶庆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98264元,利息1503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再以本金298264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黎永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580元,由原告负担2942元,由被告李兴茂、叶庆枝负担7638元,其中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90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星荣
审 判 员 陈世玲
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麦绮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