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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432号

被告人黄某、黄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黄某,黄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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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聋咚”,男,1996年8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黄甲,绰号“狭皮”,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外号“聋咚”)、黄甲(外号“狭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黄某(外号“聋咚”)、被告人黄甲(外号“狭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外号“聋咚”)邀集被告人黄甲(外号“狭皮”)、刘某某(已判刑)、李某、李甲、余某某等人到丰城市洪州酒店KTV唱歌。期间,被告人黄某(外号“聋咚”)以318房间的人骂了他为由,与被告人黄甲(外号“狭皮”)、刘某某、李某、李甲等人进入318房间,由刘某某用玩具枪威吓、震慑对方,黄某(外号“聋咚”)等人用刀、啤酒瓶等将该房间的罗某某、曾某某、熊某、龚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罗某某、曾某某、熊某、龚某某四人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黄某(���号“聋咚”)向丰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外号“聋咚”)、被告人黄甲(外号“狭皮”)等人共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0000元,被害人罗某某等人对被告人黄某(外号“聋咚”)、被告人黄甲(外号“狭皮”)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甲、刘某、黄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曾某某、熊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丰城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说明,法医鉴定意见书,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丰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外号“聋咚”)、被告人黄甲(外号“狭皮”)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外号“聋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外号“狭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外号“聋咚”)、被告人黄甲(外号“狭皮”)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外号“聋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黄甲(外号“狭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芳琴

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

人民陪审员  黎 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