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蒙初字第143号原告王顺志,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鸿南,男,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阳,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顺志与被告蔡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顺志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蔡阳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顺志撤回对被告蔡阳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顺志撤回对被告蔡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顺志负担。
审 判 员 晏耀如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向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