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433号
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号:16227253-5。
法定代表人:刘路平,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汉江,该联社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彭军民,1968年12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
被告:温彩秀,1974年11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
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军民、温彩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军民、温彩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彭军民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49600元,并约定利率,借款于2015年3月12日到期,被告期间仅归还过利息3500元(利息结清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5847.84元。故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5847.84元(截止2015年9月5日);2、判决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军民、温彩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共同债务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状况;5、结欠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结欠利息情况。被告彭军民、温彩秀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彭军民与原告���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彭军民向原告最高额借款496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借款按期归还,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50%罚息;彭军民在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认可。当日,被告彭军民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彭军民发放了贷款49600元,彭军民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496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5847.84元(截止2015年9月5日),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彭军民偿还借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5847.84元(截止2015年9月5日)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军民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配偶温彩秀知晓借款一事,又未有证据表明借款属被告彭军民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温彩秀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军民、温彩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军民、温彩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5847.84元(截止2015年9月5日);本案诉讼费1186元,由被告彭军民、温彩秀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先迪
审 判 员 胡 卿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栩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