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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150号

闫贺芳与陈向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贺芳;陈向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民二初字第150号 原告闫贺芳,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永年县。 被告陈向飞(又名陈晓飞),男,1990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沙河市。 原告闫贺芳与被告陈向飞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贺芳诉称,因被告与沙河市元华玻璃建材有限公司比较熟,2013年原告经被告向沙河市元华玻璃建材有限公司卖碎玻璃。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说公司没钱。后原告得知被告已从公司领走货款,经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还款计划)一份,内容:证明,今欠到闫贺芳、李家苗(应为李某,被告书写错误)两人碎玻璃款陆万捌仟元(¥68000元)。6月9日-7月9日还款叁万肆仟元(34000元),7月9日-8月9日还款叁万肆仟元(34000元),陈晓飞,2013年6月9日。打条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拖不还。被告所欠碎玻璃款原系原告与李某二人所有,现原告与李某账已结清,该债权已归原告一人所有(有李某证明条证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向飞归还原告闫贺芳碎玻璃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向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证明,今欠到闫贺芳、李家苗两人碎玻璃款陆万捌仟元(¥68000元)。6月9日-7月9日还款叁万肆仟元(34000元),7月9日-8月9日还款叁万肆仟元(34000元),陈晓飞,2013年6月9日。”庭审中,原告称李家苗应为李某,系被告书写错误。李某、薛某出庭作证,称陈晓飞与陈向飞系同一人,李某还称我向原告拿钱一块做买卖,原告和被告发生了买卖关系,我不管被告,我只向原告要钱,后来原告把钱全部给我了。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闫贺芳提供欠条一张,并有证人李某、薛某出庭作证,可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向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贺芳支付货款68,000元,并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偿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伟国

人民陪审员  李 婷

人民陪审员  李雄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