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秋林,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修县。201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30日予以释放。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秋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熊秋林与被害人汪某等人在本市西湖区孺子路小柴火饭馆吃饭,期间,熊利用手提包遮挡盗得汪放在饭桌上的朵唯牌L3C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710元)。后将手机变卖得款挥霍。同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熊秋林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在盘查过程中其主动交代本次盗窃作案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熊秋林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汪某的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书证归案经过、收条、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熊秋林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秋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在盘查过程中其主动交代本次盗窃作案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喻 涛
人民陪审员 章花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张 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