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910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89号。负责人张某。被告济宁儒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马庄村。法定代表人仙某乙。被告仙某甲。被告仙某乙。被告王某。被告丛某。被告李某。被告史某。被告济宁市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环城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徐某丙。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杨某。被告宋某。本院受理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儒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告仙某甲、被告仙某乙、被告王某、被告丛某、被告李某、被告史某、被告济宁市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杨某、被告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与被告济宁儒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告仙某甲、被告仙某乙、被告王某、被告丛某、被告李某、被告史某、被告济宁市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杨某、被告宋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济宁儒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告仙某甲、被告仙某乙、被告王某、被告丛某、被告李某、被告史某、被告济宁市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杨某、被告宋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69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39元,由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