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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423号

李道清与刘洪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道清;刘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李道清,女,生于1957年12月4日,汉族,退休工人,住南漳县。被告刘洪梅,女,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工人,住南漳县。

原告李道清与被告刘洪梅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清、被告刘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道清诉称,2015年9月19日9时许,原告路过被告门口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后找被告要求到医院打狂犬疫苗时,被告不同意。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981元。其中:医疗费511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打印费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洪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打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9时许,原告李道清路过被告刘洪梅门口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原告受伤后,在南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511元。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遂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李道清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561元。其中:医疗费511元、打印材料费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打印材料费收据、门诊病历、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证明、狂犬病疫苗接种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观本案因果,原告无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2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依法核准的数额为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道清因伤所受经济损失561元;

二、驳回原告李道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清乐

人民陪审员  乔相慈

人民陪审员  杨平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乔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