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27执恢4号
申请执行人:吕某,女,1976年3月11日生。
被执行人:吴某,男,1975年10月14日生。关于吕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3)巍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第二项确定:婚生小孩吴某甲、吴某乙由吕某抚养,由吴某支付吕某小孩吴某乙的抚养费每月600元(从2013年9月起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止,定于每月4号前支付)。因吴某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经权利人吕某申请,2016年1月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某已将小孩吴某乙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每月600元的抚养费付清给申请人吕某。在支付小孩吴某乙的抚养费问题上,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小孩吴某乙从2016年1月起由吴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吴某乙的抚养费。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巍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由吴某支付吕某小孩吴某乙的抚养费每月600元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诚
审判员 王世伟
审判员 茶万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杜 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