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罗某某,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志民,男,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罗某乙。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不回家,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家里生活开支也均由原告和被告父母承担。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儿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及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及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邵阳市北塔区的事实;4、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婚前存在吸毒恶习,婚后经家人多次劝解偏角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事实;5、U盘,拟证明被告无故打骂原告的事实;6、婚前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具有吸毒恶习;7、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曾经协商离婚,因抚养问题而办成的事实。被告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0日在邵阳市北塔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14年9月19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经常不回家,未尽到做父亲及丈夫应尽的责任,对家庭极不负责,以致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到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虽生育了一个小孩,但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有不良嗜好,屡教不改,导致双方夫妻矛盾激发,感情破裂,无法和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小孩罗某乙从出生之后,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宜改变生活环境,且原告无固定收入,无抚养能力,故婚生小孩罗某乙由被告进行抚养,但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小孩抚养费为每月4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罗某乙由被告罗某甲抚养至18周岁,由原告罗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被告罗某甲。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海浪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侯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