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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执民字第403号

金新平与黄建林、李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20-10-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云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金新平;黄建林;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云执民字第403号申请执行人金新平,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521196609200411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71幢205室。被执行人黄建林,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523197306262014住浙江省云和县紧水滩镇梅山村8号。被执行人李玲,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和县人民法院(2015)丽云商初字第00503号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建林、李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玲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玲所有的车牌号浙K×××××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李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玲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玲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