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新乡市富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工业园区支三路与支四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母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在斌,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宁波迪尚灯饰柯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园街道新园二路13号。法定代表人原告新乡市富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饶公司)诉被告宁波迪尚灯饰柯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
审判员闫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尧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底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充电电池一批,价值人民币11.361万元。原告于当年12月6日5批用车送至被告处,被告到期未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批支付原告790764元货款,被告无理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33.6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1个月的贷款利息计7179.5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差旅费、请律师费等;4、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的违约金。被告迪尚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原告富尧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合同1份、采购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5份、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1361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90764元,尚欠34533.6元;3、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抵扣;4、挡风玻璃收据1份、加油费、过路费、住宿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花费,我要求被告将这些花费连货款一块给我。被告迪尚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5日,供货方富尧公司(乙方)与采购方迪尚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迪尚公司向富尧公司购买价值49000元的货物,交货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厂,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双方还对技术条款、货物验收、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富尧公司依约向迪尚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按双方另达成的口头约定向其供应了货物,迪尚公司的员工签收了货物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迪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至富尧公司起诉之日起,尚欠34533.6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富尧公司和迪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富饶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迪尚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对价,尚欠富尧公司货款34533.6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富尧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因富尧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逾期付款利息,故应当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453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富尧公司主张的差旅费、请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宁波迪尚灯饰柯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乡市富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533.6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453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新乡市富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宁波迪尚灯饰柯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宁波迪尚灯饰柯基有限公司承担665.97元,新乡市富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穆玉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