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559号原告张仲,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紫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被告徐锋,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张仲与被告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仲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我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仲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2015年1月5日偿还1万元,2015年1月15日偿还4万元。2、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其公司员工吴士帅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之妻李新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3、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查阅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徐锋与李新系夫妻关系。4、济南市公安局科院路派出所出具的李新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新的身份情况。被告徐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7日,被告徐峰向原告张仲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公司员工吴士帅华夏银行向被告徐锋之妻李新中国工商银行汇入款项5万元。2015年1月2日,原告张仲与被告徐锋签订借款凭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徐锋确认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5日偿还1万元,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4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吴士帅到庭陈述,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17日其按原告张仲的指示,向被告徐锋之妻李新账户转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自出具借款凭据后未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经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据、银行电子回单、婚姻登记档案查阅结果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为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锋未对原告张仲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抗辩,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张仲提交的借款凭据等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通过其公司员工吴士帅银行账户向被告徐锋之妻李新银行账户给付被告徐锋借款5万元,后被告徐锋出具借据确认了借款债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凭据中承诺了还款期限,即应按照承诺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2015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锋偿还原告张仲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锋支付原告张仲借款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借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
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巩芳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