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唐荣飞,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被告刘有,男,1961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被告毛华芳,女,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系被告刘有之妻。
原告唐荣飞诉被告刘有、毛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飞及委托代理人乐瑞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毛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荣飞诉称:2015年2月18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刘有、毛华芳因从事房地产开发及酒店经营分别向原告借款24万元和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房子抵押偿还原告借款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两份、购房合同原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有、毛华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刘有、毛华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2015年2月18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刘刘有、毛华芳所写的两份借条及原告提交身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购房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有、毛华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唐荣飞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在2016年2月18日之前还清,不得拖欠,到期未还清愿承担法律责任。”后又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唐荣飞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期两个月,2015年6月25日到2015年8月25日一次性还清。”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刘有、毛华芳归还98800元,其余款项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有、毛华芳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可以确认。作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有、毛华芳因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核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98800元,同时该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有、毛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荣飞借款1012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有、毛华芳负担934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