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民申字第5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付某。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曾用名张庆凤)。再审申请人付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钢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某申请再审称:法院审理没给自己送达开庭传票,判决书也没有及时向自己送达;判决自己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助20000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2013)钢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月,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付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做出(2013)钢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二人未和好。2013年10月29日,张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11月14日、11月25日,本院两次向付某送达开庭传票,付某拒收,本院依法留置送达。2014年1月13日,本案开庭审理,付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钢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婚生子付国伟(2000年9月14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付某按其月总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每月5日前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三、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经济帮助20000元。2014年3月26日,本院向付某送达判决书,付某拒收,本院依法向其留置送达。
本院认为:
一、本院向付某送达传票及判决书,付某均拒收,本院依法向其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院依法判决付某支付张某经济帮助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因此付某对判决书中的离婚部分不得申请再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因此付某对判决书中其他部分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兆栋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牛逢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许明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