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7101民初1-1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中椒英潮辣业发展有限公司、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谭英潮、王振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椒英潮辣业发展有限公司,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谭英潮,王振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7101民初1-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周伟林,行长。

被告:中椒英潮辣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谭英潮,董事长。

被告: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周晓峰,董事长。

被告:谭英潮,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王振芹,住山东省武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被告中椒英潮辣业发展有限公司、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谭英潮、王振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将被告中椒英潮辣业发展有限公司、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谭英潮、王振芹在银行内存款9370000元或价值937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中椒英潮辣业发展有限公司、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谭英潮、王振芹在银行的存款共9370000元,或查封被告中椒英潮辣业发展有限公司、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谭英潮、王振芹共价值937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游济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邢如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