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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52-1号

申请执行人白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军、张某虎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52-1号申请执行人白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执行人刘香蝉之子。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玉平

审判员  吕虎堂

审判员  白贵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