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52-1号申请执行人白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执行人刘香蝉之子。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玉平
审判员 吕虎堂
审判员 白贵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强 来源:百度搜索“”